|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43000000021 | 成文日期: | 2025-04-30 |
| 发文机关: | 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5-04-30 |
| 发文字号: | 塔市政规〔2025〕1号 | 有效日期: | 2030-05-30 |
关于印发《塔城市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
塔市政规〔2025〕1号 签发人:叶尔布拉提·热加甫
关于印发《塔城市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委、局、办、街道办事处:
《塔城市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塔城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0日
塔城市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裁决程序,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强化行政机关解决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功能,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塔城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决,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裁决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裁决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合法、平等、规范、简便、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裁决工作的组织、推动,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裁决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落实。
依法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裁决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裁决工作队伍建设,开展行政裁决工作培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受理行政裁决案件,切实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六条裁决机关应当将行政裁决事项纳入本机关权责清单,按照规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畅通行政裁决申请渠道,推进信息化建设,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行政裁决工作中的运用,为人民群众咨询和参加行政裁决提供便利。
第二章 行政裁决申请
第八条申请行政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相关证据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请求;
(三)行政裁决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相关证据的目录或者名称;
(五)申请人的个人签名(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
(六)申请日期;
(七)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并已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书写行政裁决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裁决机关当场记录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内容,并交由申请人个人签名(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裁决机关递交行政裁决申请书等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裁决的事项或者行政裁决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裁决,或者由行政裁决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裁决。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裁决,不影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裁决。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行政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具体权限和期限。
第三章 行政裁决受理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情形的,裁决机关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裁决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行政裁决范围和收到申请的裁决机关的职责或管辖范围。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裁决申请,裁决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裁决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形式不符合要求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在七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裁决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裁决申请,并记录在案。
裁决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并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一)行政裁决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
(二)当事人已经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又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裁决;
(三)裁决机关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又就同一事项向同一裁决机关再次申请行政裁决;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裁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或向法院就其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请求人送达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
第十六条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请求人不提交书面答复的,不影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
第四章 行政裁决审理
第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的人员(以下简称裁决人员)并将裁决人员情况通知当事人。
裁决机关根据行政裁决案件审理需要,可以指定由一名裁决人员独任审理或者由多名裁决人员合议审理。合议审理的裁决人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从事行政裁决工作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并有法治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担任。
鼓励裁决人员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八条 裁决人员认为自己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裁决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裁决人员回避。
裁决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关负责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裁决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裁决机关对复核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复核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理。裁决机关认为案件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应当进行当面审理。
第二十条 当面审理的,裁决机关应当提前五日将审理的时间、地点、程序、注意事项等信息通知当事人,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理:
(一)核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委托权限;
(二)宣布审理纪律要求,告知当事人在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陈述并举证;
(四)被请求人及其代理人答辩并举证;
(五)互相辩论;
(六)按照申请人、被请求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视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裁决机关调查取证;是否调查取证,由裁决机关决定。裁决机关也可以依照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取证。
裁决机关调查取证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裁决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检验鉴定的,裁决机关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可以邀请法律顾问、相关专家学者等对行政裁决案件提出评议意见。评议意见可以作为裁决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的参考。受邀参加评议人员应当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调查取证人员和评议人员适用第十八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中止、调解、检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裁决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决定终止行政裁决: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裁决机关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裁决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裁决机关可以通过建议、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者法律意见等,推动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个人签名(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并加盖裁决机关印章予以见证。调解协议自当事人个人签名(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之日起生效。
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六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裁决;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裁决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裁决;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请求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裁决;
(六)依照本规定进行调解,申请人和被请求人同意中止;
(七)需要中止行政裁决的其他情形。
行政裁决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
行政裁决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行政裁决决定
第二十七条 裁决机关作出行政裁决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裁决机关作出行政裁决,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并加盖公章,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裁决决定向社会公开。
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裁决请求、争议事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决结果及理由、救济途径和裁决日期等内容。
裁决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裁决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裁决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可以对行政裁决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行政裁决。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裁决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裁决案卷管理制度,采用信息化记录储存方式,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行政裁决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裁决工作所需经费在裁决机关年度部门预算中列支。裁决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裁决机关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将行政裁决工作纳入本部门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明确工作要求、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过程中,发现能够通过行政裁决解决且通过调解无法化解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时,对于能够通过行政裁决解决民事纠纷的,应当告知行政裁决渠道供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五条 裁决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裁决职责不作为、乱作为的,应当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裁决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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