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19-08-21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19-08-21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药处〔2019〕26号
当事人:塔城地区中医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6542004583283238
住所(住址):塔城市辽塔新区天元路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贾学斌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18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辽塔新区天元路9号
2019年5月1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温奕荣、孔垂娟对塔城地区中医医院使用的药品“龙眼肉”(安徽华泽医药有限公司,批号:160701);进行监督抽验,经塔城地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详见《新疆塔城地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9GC0016)执法人员依法将《药品质量检验报告送达通知书》(塔市食药检送知[2019]1号)于2019年7月11日送达该院,有该院阿不都克里木签收,并要求该医院暂停使用该中药饮片。该院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验,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19年7月15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塔城地区中医医院进行检查,经查该院经检验不合格的该批“龙眼肉”共购进10kg,抽检0.5kg,已经使用9.5kg,无库存。并于当日由局长刘强批准立案,指派温奕荣、孔垂娟调查处理此案。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8月5日从“安徽华泽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该批“龙眼肉”,批号:160701,共购进10公斤,购进价是168元/公斤。截止我们抽验抽走0.5kg,剩余9.5kg已经使用完,使用价179.00元/kg。经塔城地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详见《新疆塔城地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9GC0016)执法人员依法将《药品质量检验报告送达通知书》(塔市食药检送知[2019]1号)于2019年7月11日送达该院。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作为中药饮片使用单位涉嫌使用劣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我局执法人员撰写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照片2张;证明该批中药饮片数量、批次;
2. 制作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及进货渠道、时间、数量等信息 ;
3. 提取了当事人法人证书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执业资格;当事人法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于2019年7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塔市)市监(药)听告〔2019〕0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项:“禁止生产、使用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娇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案发之后当事人使用的“龙眼肉”是从“安徽华泽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时索取了供货商合法资质,进货票据齐全并进行了进货查验。但是该院日常管理不严,未定期对使用的中药饮片进行养护,致使该药品出现虫蛀现象,对此我室建议对塔城地区中医医院从重处罚。
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局决定对塔城地区中医医院做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700.50元(使用9.5kg×使用价179元);
2、处违法使用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1775.00元(购进10kg×使用价179元)×3=5370.00元)5370.00元,两项合计7070.50元(柒仟零柒拾伍元整)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药处〔2019〕26号
当事人:塔城地区中医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6542004583283238
住所(住址):塔城市辽塔新区天元路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贾学斌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18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辽塔新区天元路9号
2019年5月1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温奕荣、孔垂娟对塔城地区中医医院使用的药品“龙眼肉”(安徽华泽医药有限公司,批号:160701);进行监督抽验,经塔城地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详见《新疆塔城地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9GC0016)执法人员依法将《药品质量检验报告送达通知书》(塔市食药检送知[2019]1号)于2019年7月11日送达该院,有该院阿不都克里木签收,并要求该医院暂停使用该中药饮片。该院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验,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19年7月15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塔城地区中医医院进行检查,经查该院经检验不合格的该批“龙眼肉”共购进10kg,抽检0.5kg,已经使用9.5kg,无库存。并于当日由局长刘强批准立案,指派温奕荣、孔垂娟调查处理此案。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8月5日从“安徽华泽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该批“龙眼肉”,批号:160701,共购进10公斤,购进价是168元/公斤。截止我们抽验抽走0.5kg,剩余9.5kg已经使用完,使用价179.00元/kg。经塔城地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详见《新疆塔城地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9GC0016)执法人员依法将《药品质量检验报告送达通知书》(塔市食药检送知[2019]1号)于2019年7月11日送达该院。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作为中药饮片使用单位涉嫌使用劣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我局执法人员撰写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照片2张;证明该批中药饮片数量、批次;
2. 制作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及进货渠道、时间、数量等信息 ;
3. 提取了当事人法人证书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执业资格;当事人法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于2019年7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塔市)市监(药)听告〔2019〕0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项:“禁止生产、使用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娇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案发之后当事人使用的“龙眼肉”是从“安徽华泽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时索取了供货商合法资质,进货票据齐全并进行了进货查验。但是该院日常管理不严,未定期对使用的中药饮片进行养护,致使该药品出现虫蛀现象,对此我室建议对塔城地区中医医院从重处罚。
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局决定对塔城地区中医医院做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700.50元(使用9.5kg×使用价179元);
2、处违法使用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1775.00元(购进10kg×使用价179元)×3=5370.00元)5370.00元,两项合计7070.50元(柒仟零柒拾伍元整)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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