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2-06-10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2-06-10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2022〕62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公示)
塔市市监处〔2022〕62号
当事人:塔城市鼎好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654201MA77UWCDXY
住所(住址):塔城市*****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街20号
此案于2022年4月8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出具的“绿豆芽”(购进日期;2022年3月13日)《检验报告》(XC22654201830600094)和《2022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至塔城市**街塔城市鼎好超市,由该超市负责人李勇签收。《检验报告》(XC22654201830600094)显示2022年3月13日当事人店内经营的绿豆芽: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 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和书面复验申请。2022年4月20日,由局长批准立案,指定吴旭林、郑欣调查处理。通过现场撰写现场笔录、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等方式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2022年3月13日销售的上述“绿豆芽”是从塔城市南环路华宝市场塔城市**豆腐店购进,当日以每公斤3.5元的价格购进了4公斤,货值14元(3.5元*4公斤)当日豆芽没有销售,4公斤豆芽以每公斤3.5元的价格销售给了抽检人员,未获利。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孙亚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绿豆芽”进货单(NO:0029913)及供货商的联系电话。 塔城市鼎好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职责。2022年4月1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塔城市鼎好超市经营不合格豆芽一案违法线索移交给塔城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4月2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塔城市**豆腐店店主孙亚辉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孙亚辉承认在2022年3月13日有供应上述“绿豆芽”给塔城市鼎好超市,送货单(NO:0029913)也是其开具给当事人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出具的2022年4月1日的《检验报告》,2022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当事人经营的绿豆芽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2.2022年4月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22年3月13日购进的绿豆芽没有对外销售,只销售给了当日抽检人员;
3.2022年4月25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的违法事实及当日购进绿豆芽的进货情况和绿豆芽的供应商的情况;
4.2022年4月25日对供货商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提供的绿豆芽的供货商、供货情况及票据(0029913)提供者的一致性及真实性。
5.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绿豆芽的供货商的进货票据(NO:0029913)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格和身份以及该批绿豆芽的供货商的身份及供货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绿豆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复印件、进货单,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且购进数量较少且未售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免于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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