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1-06-17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1-06-17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1〕19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2021〕19号
当事人:塔城市薛家食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8WQ3R22
住所(住址):XXXXXXXXXXXXX
经营者:薛亮军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
联系地址:XXXXXXXXXXXXXX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3月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薛家食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将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张贴在该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上,告知当事人将本次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留存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时。2021年3月31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塔城市薛家食府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上未留存张贴我局上次监督检查公示的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结果记录表。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1年3月31日由局长刘强批准立案,指派袁新亮、孟春芳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2021年3月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薛家食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内容:检查重点项7项,发现问题1项,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一般项23项,发现问题2项,未建立培训制度,餐具的消毒设备没有运转等问题,要求其改正,并将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张贴在该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上,并告知当事人将本次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留存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时。2021年3月31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塔城市薛家食府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上未留存张贴上次我局监督检查留存公示的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结果记录表。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塔城市薛家食府进行现场检查,撰写现场笔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31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31日分别拍摄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留存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的事实。
2.2021年4月6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留存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的违法事实。
3.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以及主体资格。
4、2021年3月3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填写留存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1〕19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未按规定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时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案发之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已认识到自身违法行为的错误,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了纠正,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承诺在今后经营过程中遵纪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七款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2小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时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规定。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
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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