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2-11-17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2-11-17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2〕152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2022〕152号
当事人:塔城市千千惠美容养生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塔城市****路****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郑喆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市****路****幢
2022年8月29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路********楼塔城市千千惠美容养生馆开展监督检查,在该养生馆货架上发现摆放的雪美姬精元净肌透皙水、雪美姬迷迭香菁萃花水等化妆品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022年9月9日经局长批准同意对塔城市千千惠美容养生馆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塔城市千千惠美容养生馆于2021年11月20日从乌鲁木齐市的新疆****公司购进雪美姬精元净肌透皙水8瓶,每瓶进货价格是100.00元,每瓶销售价格148.00元;于2021年10月13日从乌鲁木齐市的新疆阿峰公司购进雪美姬迷迭香菁萃花水25瓶,每瓶进货价格是12.00元,每瓶销售价格33.00元。塔城市千千惠美容养生馆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的备案凭证,查验了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对上述化妆品进货查验情况进行记录,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3日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证件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塔城市千千惠美容养生馆经营者向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格等资质。
2、2022年8月29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塔城市千千惠美容养生馆经营化妆品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情况。
3、2022年9月2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笔录一份及询问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塔城市千千惠美容养生馆经营化妆品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相关事实。
2022年9月2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22年9月24日当场予以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调查认定的事实:塔城市千千惠美容养生馆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当事人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塔城市千千惠美容养生馆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开展案件的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本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未接到关于当事人涉案违行为方面的投诉举报,属于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三章“计算方法和适用情形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5中“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裁量等级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对塔城市千千惠美容养生馆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警告;2、并处2000.00元(贰仟元整)罚款。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缴纳。(代收机构名称: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