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2-11-17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2-11-17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2〕130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2022〕130号
当事人:塔城市丽质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塔城市****路(****一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古丽巴黑·木哈什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路(****一楼)
2022年8月6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成的检查组在塔城市****路********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塔城市丽质化妆品店货架摆放的贝媂可丽水漾高保湿精华面膜等化妆品涉嫌超过有效期,且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执法人员请示局长同意批准对上述涉嫌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贝媂可丽水漾高保湿精华面膜33片、MAXFASFER SUNSCREEN2瓶、MAC MATTE LIQUID2瓶BB CREAM3瓶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8月19日,经局长批准同意对塔城市丽质化妆品店进行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2022年8月6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成的检查组在塔城市****路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塔城市丽质化妆品店货架摆放的贝媂可丽水漾高保湿精华面膜33片、MAXFASFER SUNSCREEN2瓶、MAC MATTE LIQUID2瓶、BB CREAM3瓶四种化妆品均超过限期使用日期,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日,当事人提供涉案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155.0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15日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证件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格。
2.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现场实施扣押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文书一份,提取当事人的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照片5张、现场视听资料1份,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化妆品和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情况。
3.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询问笔录一份及询问现场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化妆品和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022年9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22年9月15日当场予以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塔城市丽质化妆品店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塔城市丽质化妆品店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开展案件的调查,如实述违法行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本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未接到关于当事人涉案违行为方面的投诉举报,属于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三章“计算方法和适用情形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2中“违法行为: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裁量等级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和5中“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裁量等级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对塔城市丽质化妆品店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及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贝媂可丽水漾高保湿精华面膜33片、MAXFASFER SUNSCREEN2瓶、MAC MATTE LIQUID2瓶、BB CREAM3瓶;二、警告;三、对当事人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行为处1000.00元(壹仟元整)罚款,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违法行为处1000.00元(壹仟元整)罚款,合计共处2000.00元(贰仟元整)罚款。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缴纳。(代收机构名称: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