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82700000004 | 成文日期: | 2024-08-27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农业农村局 | 发布日期: | 2024-08-27 |
发文字号: | 塔农(动检)罚〔 2024 〕3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农(动检)罚〔 2024 〕3号
当事人:赛某
住所:新疆塔城市恰夏乡禾斯阔甫尔村70号
身份证号:654201197504******。
当事人赛某动物运输未有效期内做落地报告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8月5日当事人赛某到塔城市农业农村局反映动物运输开具不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的问题,塔城市农业农村执法人员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检疫监管系统”平台进行“非现场检查”时发现:由塔城市恰夏镇官方兽医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出证时间为2024年7月31日,“落地状态”为“未落地”。经调查,承运人:赛某,车牌号为:新GB0N73,该检疫合格证明所载明的绵羊到达目的地之后未有效期内做落地报告,启运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恰夏镇阿树塔斯村。到达地:新疆昌吉州木垒县白杨河乡民生工业园区。当事人赛某涉嫌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之规定。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赛某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当事人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货主叶尔生·加列力的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8月5日当天经请示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赛某涉嫌动物运输未有效期内做落地报告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赛某对其涉嫌动物运输行为的事实明确承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赛某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之规定。
目前,该案事实已调查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赛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货主叶尔生·加列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
证据三:承运人赛某的运载车辆行车证照片1张,承运人驾驶证照片1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落地报告详情照片1张;
证据四:调查影像资料1份;
2024年8月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赛某送达了《塔城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塔农(动检)罚告听〔2024 〕3号。2024年8月5日当事人收到了《塔城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5天后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要求。
当事人赛某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能够积极承认错误,配合执法人员工作,态度诚恳,其违法行为属于较轻,可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赛某违法行为属实,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之规定。
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 罚款1100元(壹仟壹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塔城市农业农村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塔城地区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塔城市财政局;账号:190001040003160)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塔城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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