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21200000001 | 成文日期: | 2024-12-12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杜别克街道办事处 | 发布日期: | 2024-12-12 |
发文字号: | 塔市杜街罚决〔2024〕001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杜别克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杜街罚决〔2024〕001号
当事人:塔城市******美发店(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阿*****
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长青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
联系方式:***********
2024年10月22日,我街道执法人员薛鑫荣、陈东在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塔城市****美发店涉嫌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营业,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0日对你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塔城市****美发店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营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的规定。有关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1份等证据证明。
塔城市杜别克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杜街罚告〔2024〕001号),将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开展案件的调查,擅自经营时间未超过1个月,如实供述违法行为提供证据材料,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现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百零六条,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3〕31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给予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元整(伍佰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支行,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塔城市杜别克街道办事处
202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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