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2-07-15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2-07-15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2〕92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2〕92号
当事人:塔城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6月1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塔城市**************的塔城市**********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检查。发现该店厂区内正在开展建筑木板销售工作,建筑木板旁边停放一辆型号为CPC30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叉车叉头上摆放着等待运输的木板。当事人经营者*****叙述该叉车正在进行木板搬运作业且无法提供该叉车的使用登记证及检验合格报告。执法人员现场依法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塔市市监特令〔2022〕21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未经检验的叉车。因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叉车的使用登记证及合格有效的检验报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2022年6月20日,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立案。案件指定由***、***负责承办此案。承办人员通过对案发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方式,查明了*******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所使用的叉车是2012年1月从乌鲁木齐一家机械销售店内购买的,购买时的票据和相关资料都已丢失。购买后在厂区内用来搬运该店销售的建筑木板。当事人从2012年1月购买该叉车使用至今未办理使用登记证及未申请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截止查获之日当事人仍在使用该叉车,属于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2、受委托人张昆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张世平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了委托人及受委托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3、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叉车的情况。
4、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叉车属于未办理使用登记证、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
5、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塔市市监特令〔2022〕21号)一份,证明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叉车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对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安全隐患进行积极整改的事实。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3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塔市市监听告〔2022〕92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属于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1、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未办理使用登记证、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两种违法行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2、案发后,当事人调查过程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同时上报问题整改报告,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叉车,及时办理使用登记证并向检验机构申报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壹万元整)的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二二年七月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