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1-03-26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1-03-26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监处〔2021〕46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塔市监处〔2021〕46号
当事人: 塔城市***快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市商业街。
此案是由2021年3月1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吴旭林、郑欣在塔城市商业街塔城市***快餐店检查,发现该店后堂1名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我局于2021年3月16日经刘强局长审批予以立案调查,由吴旭林、郑欣调查处理。
2021年3月1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吴旭林、郑欣在塔城市商业街塔城市***快餐店检查,发现该店后堂1名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记录并拍摄现场情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二)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三)制作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店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1〕46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该店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塔城市***快餐店做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
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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