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41700000056 | 成文日期: | 2025-04-17 |
发文机关: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4-17 |
发文字号: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5〕27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5〕27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5〕27号
当事人:塔城市亿鑫五金机电水暖建材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7T6NT41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南环路(华宝国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南环路(华宝国际)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5年1月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塔城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转办单(塔地市监质转[2025]3号),在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4年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管、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塔城市亿鑫五金机电水暖建材城销售的由余姚市陆埠诺诺水暖厂生产的日期为2024年1月3日,规格型号为RLB-ZH-C-10×1500的“姚远”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管,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24年10月20日出具的“2024X-J-JS02256”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弯曲性项目不符合CJ/T197-2010标准,依据《202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燃气软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年1月8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塔城市亿鑫五金机电水暖建材城进行现场检查,店内未发现由余姚市陆埠诺诺水暖厂生产的日期为2024年01月03日、规格型号为RLB-ZH-CS-10×1500“姚远”牌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管,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于2025年1月24日经局长批准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店内销售的生产企业为余姚市陆埠诺诺水暖厂生产的日期为2024年01月03日、规格型号为RLB-ZH-CS-10×1500“姚远”牌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管是2024年8月18日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北区汽车商贸城2栋20#-2号通盛五金批发行购进了10根,进货价每根****元,共计****元。该批次产品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24年10月16日出具的NO:2024X-J-JS02256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弯曲性不符合CJ/T197-2010标准,依据《202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燃气软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9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为抽检样品以每根****元价格购买6根,剩余的4根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日退货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通盛五金批发行,以上计货值金额****元〔(6根×**元)+(4根×**元)〕,违法所得**元〔6根×(销售价**元/根-进价**/根)〕,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现场笔录两份,拍取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未发现由余姚市陆埠诺诺水暖厂生产的日期为2024年01月03日、规格型号为RLB-ZH-CS-10×1500“姚远”牌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管;
2、2025年2月20日执法人员对塔城市亿鑫五金机电水暖建材城负责人龚君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不合格产品的数量、价格以及销售情况;
3、2025年2月20日提取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进货票据、退货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姚远”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管进退货的数量,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提供的《检验报告》(NO:2024X-J-JS0226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各一份、产品信息及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产品检验不合格;
5、2025年2月20日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格;
6、2025年2月20日执法人员提取了一份电子发票打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情况;
7、塔城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转办单(塔地市监质转)[2025]3号、“不合格产品及其单位名单”各一份,证明不合格产品案件来源;
8、执法人员提取产品信息及产品合格证图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产品品牌、执行标准、厂名信息。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相关材料并如实陈述事实,抽检不合格产品未销售到市场,未造成危害,涉案的产品案值较小,未扰乱市场经济作用较小,并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章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款违法行为“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裁量基准“(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非法所得30元;二、罚款336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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