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02900000159 | 成文日期: | 2024-10-29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10-29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不罚〔2024〕150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不罚〔2024〕150号
当事人:塔城市金盛源仓储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7RMRH4D
住所(住址):塔城市建新南街(天福广场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林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08月07日,塔城地区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对塔城市金盛源仓储超市经营的黄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乙螨唑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09月0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40808XD0205)和《检验报告》(240808XD0205)送达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异议。2024年09月12日,经局长批准立案,指派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2024年08月07日,塔城市金盛源仓储超市从162团大棚菜农张帅芳手中购进了40公斤黄瓜(毛重),每公斤3.8元,共计152元。当事人入库黄瓜净重38公斤,报损3.72公斤,其余的34.28公斤按照每公斤5.83元至2024年8月10日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199.97元,获取利润共计47.97元。当事人提供了供应商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承诺达标合格证复印件,并进行了进货查验登记,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经对供货商162团大棚菜农张帅芳询问得知,此批次黄瓜是农户自己种植的,于2024年08月07日销售给塔城市金盛源仓储超市,供货商张帅芳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承诺达标合格证复印件。2024年09月02日,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当天在该店门口张贴了塔城市金盛源仓储超市关于召回不合格食品的公告,截止2024年09月18日无人来退货,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08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签发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240808XD0205),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黄瓜抽检不合格及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4年09月02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黄瓜现场接收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及2024年08月07购进的该批次不合格黄瓜已销售完毕。
3、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供了采购收货单、销售汇总分析单及供货商的身份证、送货单、承诺达标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黄瓜来源、进货销货数量、进货销货价格及合格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5、当事人提供2024年09月02日的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6、当事人提供2024年09月13日的整改报告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自己的行为;
7、2024年09月19日、2024年09月20日,对史延龙制作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购货渠道以及经营不合格黄瓜的来源等情况。
8、2024年09月19日,对162团大棚菜农张帅芳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身份证、送货单、承诺达标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黄瓜的事实及黄瓜的供应商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不罚告〔2024〕150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经营不合黄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 。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对所购进的黄瓜进行了查验登记,提供供货商的送货单、承诺达标合格证,能够清晰反映黄瓜的流转轨迹,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的义务,目前也未发现因销售涉案黄瓜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黄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
3、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